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优化消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省人大立法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6日至2025年12月26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信函请寄至:河南省郑州市熊儿河路79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邮编450000;电子邮件请反馈至:18568683126@163.com。为便于联系沟通,反馈意见时敬请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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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初修版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的救济
第六章 消费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应当实行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领域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药品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各级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可以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模式,反对浪费,推进可持续消费。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对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身心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权益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第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六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服务态度等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相关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事项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娱乐等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等,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有效途径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当事人约定较国家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义务履行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调试的商品,自商品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情形除外。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技术手段等措施,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供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进行确认。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鼓励经营者扩大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延长无理由退货的期限,提供线下无理由退货服务,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及其他人身权益。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金融服务经营者对于利率、费用、收益以及风险等重大信息,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进行标识、予以说明,并以适当方式确认消费者已接收完整信息。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预付款退还方式、余额查询渠道、违约责任等事项。预收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的相关资料,便于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三年。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或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有效途径告知经营者。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收款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收款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鼓励运用区块链技术,通过数字人民币支付、第三方资金监管、第三方担保、商业保险等方式,为预收款存储、消费、使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消费者。
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上门推销、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免费或者低价旅游等方式向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消费者推销者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产品的,老年消费者有权自收到产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及时审核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资质进行审核,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协助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身份信息认证,加强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信息安全风险。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有关记录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数据等。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标明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者。消费者因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未标明实际经营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网络游戏、直播、音视频、社交等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设置适当的服务模式,在服务时段、时长、功能、内容和充值付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登记。鼓励网络游戏经营者采取技术手段,对疑似冒用成年人有效身份证件注册或者认证的消费者进行身份识别,要求其补充身份认证材料。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搭建或者接入防沉迷系统,控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防沉迷保护。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通过账号关联、查询游戏记录、提醒或者设置游戏时长、时段等方式,协助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游戏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商品或服务价格,应当以显著方式公示抽取规则、提供数量、抽取概率、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样式及价值范畴等关键信息。
经营者实际的市场投放应当与前款公示内容相一致,不得设置空盒,不得通过后台操纵改变抽取结果、随意调整抽取概率等方式变相诱导消费,不得以折现、回购、换购等方式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盲盒。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保留抽取概率设定、结果抽取的完整记录,建立出厂概率抽检机制和跟踪记录制度。
鼓励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销售的经营者通过建立保底机制、设定抽取金额上限和次数上限等方式,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业性文娱、体育活动的演出票、门票等票务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购票时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退票方式、退票截止时间、退票费用规则、不能退票情形。
第三十七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应当履行商品质量安全保障、信息披露等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内服务者进行如实申报,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管。鼓励境内服务者作出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承诺。
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审核平台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相关经营信息,全面、准确标识平台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和装饰的标准和面积、实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交货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信息,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诚信交易。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影视收视、邮政、电信、殡葬等公用企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按照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价格、时限、具体要求等提供服务,约定洗染物的价值及赔偿标准。造成洗染物遗失、损坏、串染色、污染、变形等情形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建筑装饰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装修材料、施工时限、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照约定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等部位的防渗漏质保期限不少于五年。质保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四十三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允诺;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价格、时间等提供服务,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标准、包含的项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提供的行程安排、价格、费用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明示质量要求的产品或者服务,旅游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餐饮和服务价格,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
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
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修理电子产品,应当对消费者存贮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保密,并提醒消费者进行数据备份,不得丢失、泄露、传播消费者的电子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 从事美容、美发、保健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服务用品,事先告知消费者服务价格、服务效果、注意事项和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消费维权统筹协调机制,搭建消费者维权平台,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消费环境建设,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跟踪评估。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商务、人力资源保障、金融监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费教育和消费宣传引导,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二)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向相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依法对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制度,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受理,及时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消费纠纷集体诉讼、公益诉讼、小额诉讼审理机制,优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消费者协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查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协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观念;
(二)对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并向社会公布,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三)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开展监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报告;
(四)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联动工作机制,推动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点问题;
(五)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进行提醒、约谈,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或者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指引,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时,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内容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消费者等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发挥信用约束、媒体监督、消费者参与的作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进行消费环境评价、商务诚信指数测评,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报道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宣传普及消费者维权知识,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javascript:void(0);>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的救济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相衔接的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消费纠纷解决流程与反馈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多元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体系、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预防和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调解,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纠纷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组织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处理;发现经营者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书面、电话、短信或其他信息化手段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协会。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十三条 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鉴定、检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投诉的有关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
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意见,检测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不能鉴定、检验、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消费者协会提出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起诉。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由,滥用投诉、举报、信访、申请信息公开等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各级有关部门制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建立恶意索赔行为部门协同治理制度,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查处以打击假冒伪劣等为名的敲诈勒索违法行为。
第六章 消费环境建设
第六十六条 本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诚信、公平、便捷、安全的消费环境,提升消费便利度、舒适度、满意度。
第六十七条 本省扩大优质消费商品和服务供给,加强品牌建设,引导经营者优化经营服务方式,打造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丰富消费体验,提高售后服务水平。
第六十八条 本省加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综合监管,健全综合治理机制,加大新型消费业态监管,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良好消费秩序。
第六十九条 本省强化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区域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标准体系,加强新兴领域、重点领域消费业态标准和规范制定。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公开并履行放心消费承诺,鼓励经营者作出高于法定无理由退换货标准、赔偿标准、质保期限、法律责任的承诺。
第七十条 本省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信息共享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健全消费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 本省完善消费基础设施,优化城市商业设施布局,统筹构建多层次消费设施体系,鼓励在城市更新中嵌入消费新场景。
本省支持加快无障碍消费环境建设、适老化设施建设及母婴设施建设,鼓励数字智能化应用的适应性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母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消费环境。
第七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引导经营者加快绿色转型,开发环保技术,循环利用资源,在信息技术、网络基础设施、物流配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面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
第七十三条 本省加强消费环境评价,统筹制定消费环境指数及评价规范,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
第七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省消费特点、热点和风险点,结合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发布消费提示或者警示。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存在影响其按照预收款合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用记录的,消费者委员会、行业组织可以作出消费警示。
鼓励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网站等采取弹窗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消费警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十七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供有关记录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数据等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javascript:void(0);>
第七十八条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涉嫌诈骗、抽逃资金、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核验、登记、资质审查义务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以显著方式公示抽取规则、商品或者服务分布、提供数量、抽取概率等关键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篡改抽取概率、改变抽取结果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https://www.pkulaw.com/chl/a347c82e6a7d13aabdfb.html way=textSlc>》第五十六条 <https://www.pkulaw.com/chl/a347c82e6a7d13aabdfb.html way=textSlc>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依法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其信用记录,并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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