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省地方标准管理和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工作,深入实施标准化强省建设工程,我局起草了《福建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福建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1月25日至2025年12月4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福建省市场监管局网站(网址: http://scjgj.fujian.gov.cn),在首页“互动交流”栏目中的“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二、邮寄信函至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147号,福建省市场监管局标准化处,邮政编码:350003,联系人:茅鑫炜,联系电话:0591-87843704。提出意见或建议时,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
三、电子邮箱:459531003@qq.com。
附件:
4.《福建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附件
福建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已经发布或已立项的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相协调。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引领推动作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切实可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和备案;
(二)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信息反馈和监督检查;
(四)组建并统一管理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体系;
(二)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对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调查评估和信息反馈;
(四)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对地方标准提出复审意见;
(五)管理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七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开展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可以与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归口管理本行业地方标准。尚未组建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九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在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进行规范时,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后,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不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等依据;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三)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制定负面清单》
(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五)属于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机构职能调整的内容;
(六)行业部门内部工作、管理要求;
(七)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立项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均可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时,应写明标准立项的目的和意义及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相关情况简要说明等。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已成立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地方标准立项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立项申请提出单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情况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项目草案;
(二)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时,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全年可申报。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为年度集中申报截止日期。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原则和制定范围进行审查,并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论证评估。
(一)委托专业的标准化技术机构对立项申请材料进行新颖性查证;
(二)结合上述审查情况,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论证评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时;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时;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时;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时;
(五)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时。
第十八条 根据立项审查和论证评估情况,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经公示后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制定或修订、标准性质、拟完成时间、归口单位(包含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要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应按立项计划下达的时间完成,制定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未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应当经归口单位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于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时,应于项目终止日起满2年后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
(二)无法完成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经归口单位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三)第一起草单位发生变更时,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归口单位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地方标准的起草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进度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后及时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有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规定;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进一步完善标准草案,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任务分工、起草过程等;
(二)地方标准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标准实施后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三)地方标准的编制原则、主要技术内容和确定依据;
(四)与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六)对地方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
(七)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按照地方标准“谁归口管理,谁负责审查”的原则,标准项目的归口单位(包含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严格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责任,负责开展地方标准公平竞争审查,出具审查结论。
第五章 地方标准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相关方的意见。征求意见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地方标准应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归口单位的官方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时,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形成地方标准送审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送审材料经归口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归口单位报送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有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同时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六章 地方标准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
(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说明等(必要时);
(六)《福建省地方标准审查会建议专家名单》;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标准样品送审参照《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由项目归口单位组织召开,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参加。审查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检测机构、社会团体、标准化组织等相关领域具有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具备实际工作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人选由项目归口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和单位不得作为审查组专家承担其起草的地方标准审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要点包括:
(一)提交的审查材料是否齐全;
(二)地方标准的名称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
(三)地方标准的编制说明编写是否规范;
(四)征求意见工作是否有效,对征求到的意见及重大意见分歧是否进行有效处理;
(五)地方标准的编写是否规范;
(六)地方标准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和可操作。
第三十五条 审查会应听取标准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应坚持协商协调的原则,审查结果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三十六条 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尽快形成标准报批材料。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时,标准起草组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七章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公开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和《公平竞争审查表》进行审核,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认为违反条例规定的,不予批准发布。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材料报归口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应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文本标准
1.地方标准报批表;
2.地方标准(报批稿);
3.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
4.标准审查会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二)标准样品报批材料《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通过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35/”,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35/T”。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福建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进行处理。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以及对地方标准实施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因疏忽而造成的技术问题疏漏或者编辑性错误,可以使用标准修改单申请修改。标准修改单由标准项目第一起草单位提出,经标准项目归口单位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准修改单以公告形式适时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地方标准的复审
第四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发布或已立项的福建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建议。
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省级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待起草单位提出修订申请后,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五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解释由组织起草部门负责,属于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第五十四条 建立政策措施引用地方标准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若政策措施引用地方标准,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在起草阶段参照审查内容开展政策措施引用地方标准公平竞争审查。引用地方标准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2008年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福建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闽质监标〔2008〕4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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