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我委起草了《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请于2025年8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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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7月28日
附件:
附件《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
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标准的制定、报备案等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包括计划、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公布、修订等。
第三条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健委)负责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我省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但需要在省域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验方法、非法添加物质及掺杂掺假鉴别检验方法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公告等矛盾、冲突。
第八条 省卫健委组织成立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食标委),负责审查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另行制定。
省食标委下设秘书处,负责省食标委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九条 省卫健委负责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有关部门、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可向省卫健委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认定资料、拟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推荐标准起草单位等。
第十二条 省食标委根据对拟立项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研,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初步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省食标委根据制标初步审核意见,组成专家审评组,对拟立项项目进行答辩审评,审评组经合议后确定立项项目及项目承担单位。省卫健委将立项项目向社会公示。列入地方标准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在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起草地方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
(二)在承担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内无利益冲突;
(三)能够提供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所需人员、科研等方面的资源和保障条件;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五)标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省卫健委采取委托的形式,组织开展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制定实行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制,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
第十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领域的专家和团队组成标准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同省卫健委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项目委托协议书,接受省食标委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标准使用单位、有关技术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并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送审材料按时报送秘书处。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及时向秘书处申请延期,原则上延期不超过一年。在申请项目延期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充分的资料,以证明其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若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完成标准起草工作,5年内不得承担地方标准起草任务。
第四章 审查和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审;
(二)专家审评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主任委员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负责对地方标准草案的规范性、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性、与立项要求的一致性以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第二十五条 专家审评委员会负责对地方标准送审稿文本、编制说明、地方特色食品认定的资料、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同时出具专家组论证意见。
专家组论证意见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认定、食品类别的界定、安全性评估结论、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地方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
第二十六条 根据地方特色食品的特点,结合以下资料,专家组做出对地方特色食品的认定:
(一) 文献古籍、县志、地方志等记载的食用情况包括食用量、食用习惯、食用方式等;
(二)食物消费量调查;
(三)地方政府出具食用习惯证明;
(四)其他能够证明食用习惯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专家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地方标准的行政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标准审查各环节产生严重分歧或发现涉及食品安全、社会风险等重大问题的,可以组织专项审查,必要时作出终止标准制定程序等决定。
第五章 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省卫健委以公告形式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 22)、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代号与标准顺序号之间以“/”分隔,标准顺序号与年代号之间的连接号为一字线“—”。示例DBS 22/ХХХ(标准顺序号)—ХХХХ(年代号)。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
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公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在省卫健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公布程序执行。
个别技术内容需作纠正、调整、修改时,以地方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
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省卫健委负责地方标准的解释,标准问答、解释、说明、修改单等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卫健委应当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备案。
提交备案的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卫健委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吉林省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我省部分区域有食用习惯或生产加工经营历史的食品,包括特有的食品原料和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涉及的食品安全指标或要求现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覆盖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秘书处等有关单位应健全地方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相关工作提供经费等方面的保障。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地方标准制定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地方标准制定任务的完成。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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