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在有效期内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意见和建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不予采纳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及依据。
第八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地(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上级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十条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三条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对应的监管政策要求及标准严格程度等;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违法行为是否及时改正;
(十)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五条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属最轻微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吊销执照属较重处罚种类;罚款的轻重程度需要根据具体额度数量进行界定。
对于个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谁作出,谁解释”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决定裁量作出解释。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八)当事人有两项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九)涉案产品尚未出厂或者售出的;
(十)涉案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十一)危害后果由多重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十二)当事人因残疾、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主观过错: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出违法行为,且未采取不当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的;
(三)基于有权行政机关具体承诺而实施相关行为,事后因承诺未实现导致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且对能够停止的行为已及时中止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前,当事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实施许可所准予的行为的;
(五)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以公允价格取得案涉商品,并已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主观过错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已建立并积极落实相关合规管理制度的;
(三)当事人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明知违法且主动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查处的;
(三)当事人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或者长期从业经历的;
(四)有关单位已对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提示、警示的。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商品、服务数量较少;
(六)案涉商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已对案涉商品、服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八)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用于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2个月可认定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或者案涉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可认定为金额较小;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及时中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级、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种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执法办案系统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在二年内因实施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初次违法;二年期限自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止计算。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超过二年期限多次违法应当从重从严处罚的,初次违法认定期限延长至五年。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立案、责令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初次违法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召回并下架案涉商品,对案涉服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健全完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改正的及时性、主动性。
第二十六条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对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程度轻微;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已消除;
(四)危害后果已显著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
(五)当事人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可以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未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六至九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阶次的裁量情节的,可以根据情节的数量和程度,按照下列规则适当进行情节对冲,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应当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之一的,在该情节对应的阶次内实施处罚;
(二)既具有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具有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在减轻行政处罚阶次内实施处罚;
(三)既具有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具有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在从轻行政处罚阶次内实施处罚;
(四)既具有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具有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在一般行政处罚阶次内实施处罚;
(五)既具有应当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在从轻行政处罚阶次靠下限值的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以下同)按照以下标准(幅度)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在法定罚款最低罚款数额10%以上、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不含本数);
(二)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差值为基准值。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三)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
(四)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在最高罚款数额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最低罚款数额以零计算。
计算方式如下(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从轻:[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从重:[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一般:[Y+【X-Y】×30%]与[Y+【X-Y】×70%]之间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罚款为倍数时,参考以上计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全面具体告知。
第三十三条审核人员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对于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一)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二)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裁量基准》中,罚款数额(倍数)统一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所称“以上”“以下”“达到”包括本数;“不超过”“不足”“不满”不包括本数。
“以上”“以下”“超过”“达到”,出现在同一个基准里面的,按照本规定的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同时适用《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监法〔2024〕1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述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上述规定;上述规定未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结合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后,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及《裁量基准》是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自2025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新市监规〔202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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