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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十四届〕第八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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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12-01 10:20:3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25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十四届〕第八十一号
发布日期 2025-11-28 生效日期 2025-11-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献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公民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分三款表述:“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无不良反应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延长。

“鼓励适龄的健康公民多次、定期献血;鼓励符合条件的健康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健康公民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保障本地区实行无偿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三)将血液应急保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符合本地区情况的应急献血队伍;

“(四)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登载、播放献血公益广告和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先进事迹、典型人物等社会公益性宣传。

“交通枢纽站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标语、宣传画、宣传片等形式,免费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免收各种费用。

“每年五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科学设置固定献血屋和流动献血点。

“固定献血屋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设置固定献血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社区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无偿献血两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医疗机构的成分输血比例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者。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费游览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交公立医院普通门诊诊察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方病防治工作,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海关、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地方病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地方病地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七)将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碘缺乏危害的防治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食用盐碘含量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对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加强监督检查。”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第十三条:“对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生活饮用水氟、砷超标地区组织实施水源置换、水质净化处理、城镇供水管网延伸等改换水源工程,并会同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测氟、砷含量等指标,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饮茶型地氟病的地区定期开展砖茶含氟量监测,推广低氟砖茶。”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病区采取优化种植结构、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婴幼儿营养水平等综合性预防措施。”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发挥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平台的作用。

“鼠疫的预防、监测、报告、预警、疫情控制以及医疗救治等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疫情应对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工作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地方病患者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克汀病患者纳入残疾人保障范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大骨节病、氟骨症、克山病等患者专项救治协议定点医院。”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

“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地方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地方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中的“卫生”、“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畜牧业”、“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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