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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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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11-27 11:14:00  来源: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97
核心提示:《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日期 2025-11-26 生效日期 2025-11-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的条件、期限、审批层级等事项,由省交通运输、海洋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设施所有权转让导致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其中,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海洋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

(七)删去第五十五条。

二、对《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部门”。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公共数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的工作机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共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组织收集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将其作为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统一提供公共数据,并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明确应用场景”修改为“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修改为“法人组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授权并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修改为:“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地区: 浙江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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