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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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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9-30 09:32:16  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69
核心提示:2023年1月13日,长三角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发布《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该文件的出台是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市场监管执法制度的首次破题,对推动长三角地区法律适用、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统一具有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总结施行经验,提升长三角区域联动监管效能,推动区域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激发区域市场活力,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经过充分沟通、认真研究,在原规定基础上修订形成了《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9-29 截止日期 2025-10-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2023年1月13日,长三角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发布《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该文件的出台是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市场监管执法制度的首次破题,对推动长三角地区法律适用、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统一具有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总结施行经验,提升长三角区域联动监管效能,推动区域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激发区域市场活力,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经过充分沟通、认真研究,在原规定基础上修订形成了《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29日。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ahsjfg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修改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邮政编码:230051。信封上请注明“关于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四条  【裁量原则】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约谈、建议、提醒、示范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电话、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也可以通过制发行政提示书、建议书、约谈书等形式。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六条  【不予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较大程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完全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情节轻微,按照法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过罚不当的,综合裁量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对违法行为成立和危害后果发生影响轻微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危害后果由多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六)涉案产品未实际售出的;

(七)销售者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但货值金额较小,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八)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小微经营主体经营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裁量因素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手段轻微;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六)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已对案涉商品、服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八)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九)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十)其他能够用于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二条  【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

(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虽然造成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已经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消除风险,使风险并未转化为实际危害的,可以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十三条  【及时改正的认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是指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下架案涉产品,停止提供案涉服务,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以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

第十四条  【主观过错的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主观过错予以认定和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初次违法的认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六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认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召回案涉产品、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第十七条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认定】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迫于精神上的强制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引诱、欺骗,因被蒙蔽而实施违法行为。

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或者被引诱、欺骗而产生重大认识错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

第十八条  【主动供述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其他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日常检查、“双随机”检查等过程中,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未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检查,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向其他部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其他部门移送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被供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前款第一项情形中被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处理。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经营主体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九条  【立功的认定】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重大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第二十条  【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本规定所称重大违法行为、重大案件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案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认定】认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同时符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两个条件。

当事人表面配合、变相躲避或者拖延调查的,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按市场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属于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具有配合意愿、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指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共同违法中次要作用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是违法行为的主要推动者或者决策者,处于从属地位;

(二)未参与违法行为的主要环节;

(三)其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活确有困难的认定】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的;

(二)当事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社区或者村委会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四章 综合裁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作出最终裁量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作出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考量是否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损害的;

(二)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不予处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等清单,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不予立案】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立案后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并说明裁量依据适用情况。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适用规定】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等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2023年1月13日公布的《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安徽 
 标签: 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认定 处罚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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