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对《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2月1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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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10月31日
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改善河流水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干流、支流以及入河沟渠等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乡生活污染,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防止和减少入海河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确定年度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将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河流污染巡查防治工作,发现各类涉水违规项目、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河流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开展入海河流环境监测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加快提升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定期对城镇污水雨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建立健全返黑返臭防范机制;指导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城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生态补水,依法对河流保护情况开展日常巡查,组织各县区对辖区内入海河流干、支流进行排查清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全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农村卫生厕所改造,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指导做好河流入海口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督导河流入海处渔港码头所有者、经营者开展水污染防治隐患排查整治;监督指导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水产养殖活动。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和入海排污口备案,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保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入海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七条【科技及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入海河流污染防治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入海河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水体污染防治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投诉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限期处理,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市入海河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十条【失信惩戒和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入海河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对污染入海河流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入海河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造成入海河流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全流域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入海河流系统治理,坚持跨区域统筹,全流域、全过程开展入海河流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加强入海河流总氮治理管控,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实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入海河流水体保护】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体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污染河流水质行为:
(一)向河流、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随意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三)向污水管网、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排污口管理】 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依法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牌,设置监测采样点或者必要的检查井,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的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建立涉水单位名录和入河排污口清单,落实监管责任,实施分类整治和规范化建设,推动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减量。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十五条【农村污水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对距离城镇较近的村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或者建设集中收集贮存系统并将生活污水转运至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对远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不具备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对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水净化池、小型净化槽等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管网管理】 入海河流流域新建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对已建成但未实行雨污分流的管网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同步实施改造;尚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溢流污染水体。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管网排查,发现雨水和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黑臭水体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推进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制定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水体养护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第十八条【企业污染控制】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产业规划,优化产业布局,推动涉氮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减少工业污染的总氮排放。
涉氮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氮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第十九条【季节性污水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要求,加强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季节性污水处理能力建设,引导相关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集中加工清洗和污水处理,并对行政区域内的季节性污水非法排放行为进行专项治理。
禁止直接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季节性污水。
第二十条【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大力发展精细、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和器具,降低化肥流失率,科学使用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控制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对入海河流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达标排放污水。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引导规范规模以下养殖户配建粪污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水产养殖管理】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水产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规划养殖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水产养殖证,配套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确保养殖尾水达标排放。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沿河垃圾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入海河流保洁责任制,建立入海河流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防止垃圾外溢、长时间堆放、违规填埋、违规倾倒。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入海河流保洁,及时清除沿河区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矿渣、农业生产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流保洁等活动,将维护河流清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向河流倾倒垃圾等损害河流环境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沟渠、坑塘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指导,有序推进沟渠、坑塘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沟渠、坑塘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常态化管护机制,定期开展垃圾清理,减少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汛期水污染防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汛期前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对排水设施进行清淤疏通;清理河道及周边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城管执法、海洋渔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建立枯水期、汛期会商机制,强化水质水量监测预警和专项整治。
第二十六条【河流生态修复和生态补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点河流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构建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水质净化模式,在主要河流沿岸建设河湖生态缓冲带,减少农药、化肥和生活垃圾等面源污染进入河流。在重点排污口下游、河流入海(湖)口、支流入干流处等关键节点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统筹生活、生态、生产用水,科学调度水库水源,保障生态补水途径畅通,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河(湖)长制】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乡镇以上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涉河湖重大问题;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河湖巡查,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湖保洁等工作。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河(湖)长制工作,牵头组织开展保护活动,构建热心公益的各类社会群体参与的民间河(湖)长队伍体系,推动民间河(湖)长全面参与河道的保护、宣传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限期达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结合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现状,制定河流水质年度及旅游旺季水质目标,确定国考、省考断面水质考核要求,对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河流,制定达标方案,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期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市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率。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入海河流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河流水环境监测网,在跨行政区域河流断面、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统一规划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加强水质监控,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监测信息共享。
入海河流受到污染可能威胁入海海水水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报相关单位或者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污染防治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唐山市、承德市、葫芦岛市建立联席会商、信息共享和联防共治机制,共同做好滦河、青龙河、石河水域污染防治工作。
建立河流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入海河流水环境管理机制,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检查和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三十一条【巡查执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河流保护巡查制度,组织开展入海河流的日常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应急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入海河流风险管控机制,做好入海河流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强化重要跨界河流以及北戴河近岸海域入海河流风险管控,排查重点风险源,落实“一河一策一图”应急处置方案。建立入海河流强降雨天气监测预警及应急处置机制,完善应急处置体系建设,严防各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保障流域内水环境安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应急联动及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水污染事件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动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合应急演练,统筹研判预警、共同防范、互通信息、联合监测、协同处置等全过程。各相关部门应当协作联动,形成处置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合力。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入海河流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河流保护约谈】 建立河流保护约谈机制。对未落实河流保护相关规定,导致行政区域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河流生态环境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整改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整改落实情况组织复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向入海河流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政府和部门责任】 对入海河流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禁止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丢弃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污水管网、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设置排污口】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入海河流干、支流等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入海河流干、支流等设置排污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非法排放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季节性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主要入海河流】 本条例所称入海河流由东向西为石河、沙河、排洪河、新开河、汤河、新河、戴河、洋河、人造河、东沙河、饮马河、七里海、滦河等主要河流。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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