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粮储局,中省直有关企业:
为适应粮食流通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切实提高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构建统一、精简、准确、管用的粮食流通统计体系,省局参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对《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完善。此外,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进行了完善。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及其实施细则,请登录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门户网(http://lsj.hlj.gov.cn),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政策—行政规范性文件栏目下载。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1月21日
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我省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流通统计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发挥粮食流通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以下简称《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定,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粮食经济现象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业务(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食品及副食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粮食经营者、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油科研单位,必须遵守《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如实提供粮食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准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流转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油市场价格监测、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油仓储设施统计、粮食从业人员统计、粮油科技统计等。
第五条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制定本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地方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对地方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涉粮企业执行《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抽查,对源头数据质量进行核查,对市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指导、督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报送义务,对源头数据质量进行核查,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把关,及时发布粮食流通统计信息。统计数据采取逐级负责制,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督促粮食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数据,加强统计数据审核把关,粮食企业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要不断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粮食统计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六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负责组织各类涉粮企业填报报表。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组织省级储备承储企业填报报表。
第七条 调查结果提供、使用范围。社会普遍关注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季节性收购、国家调控政策执行等情况,通过电视、政府网站、报刊杂志向社会发布;凡涉及内部参阅和确定的密级事项的统计调查内容仅向省领导、省有关部门和市(地)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地方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统计工作责任单位和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粮食统计调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类粮食统计调查对象都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
第九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新任统计人员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省部署的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及省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落实《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提出完善粮食统计调查制度建议;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涉粮涉油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及省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统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制度规定,结合自身粮食经营活动和用粮情况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台账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当按要求填写各类粮油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并保证原始记录凭证、粮食经营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粮食统计报表实行网络直报制度,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应逐级严格审核。数据报出后发现差错,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始数据。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对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留存。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或加盖填报单位公章。
县级以上粮储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专项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
健全粮食市场行情监测机制,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二十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并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主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对统计源头数据质量开展核查,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关于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填报有关统计数据。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必须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粮食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主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留;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经营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粮食经营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九条 粮食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由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粮储行政管理部门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篡改原始统计资料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粮储行政管理部门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省直集团企业,公司总部直接经营的商品粮油购销存统计数据、直接管理的仓储设施信息、总部的从业人员等情况,由集团总部按省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网上填报;其各地分支机构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粮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填报各项统计报表。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中央事权粮食,以及中央事权粮食出入库过程中产生的商品粮,由集团公司总部统计汇总后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中央企业自主经营的商品粮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储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新粮,以及轮出的陈粮,均须计入企业商品粮账目,由承贷企业负责统计。
第三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子)公司应将中央事权粮食相关统计报表抄送省级粮储行政管理部门,满足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分析研判本省粮食流通形势、开展监督检查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2025年1月起施行,期限三年。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2022—2024年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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