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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防止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牛肉、羊肉)进入农村农(集)贸市场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府办发〔202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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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10-13 15:24:28  来源:铜仁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162
核心提示:《铜仁市防止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牛肉、羊肉)进入农村农(集)贸市场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发布单位
铜仁市人民政府
铜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铜府办发〔2025〕27号
发布日期 2025-10-11 生效日期 2025-10-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防止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牛肉、羊肉)进入农村农(集)贸市场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26日

铜仁市防止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牛肉、羊肉)进入农村农(集)贸市场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农(集)贸市场肉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防未经检验检疫的猪(牛、羊)肉(以下简称“肉类产品”)流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农(集)贸市场、临时摊点及周边区域交易行为实施监管。

第三条  坚持预防为主、源头管控、社会共治、分类治理的原则,强化市场开办方主体责任、经营者直接责任和监管部门监管责任。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禁止运输无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的肉类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场开办方应当履行以下主体责任:

(一)建立肉类产品入场登记查验制度,对无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下简称“两证”)的肉类产品,一律禁止入场销售;

(二)巡查市场内肉类产品,重点核查肉类产品“两证”及检疫标志、感官性状等,发现问题肉类产品应立即制止销售,并及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三)对无法提供检验检疫合格凭证的肉类产品,可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抽样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四)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入场肉类产品经营者信息、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两证”查验要求等信息;

(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为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采购时,应索取并保存当批次肉类产品的有效“两证”,以及进货票据(载明品名、来源、数量、金额、重量等),确保所售肉类产品来源可追溯;

(二)主动配合市场开办方开展入场登记查验,出示当批次肉类产品的“两证”,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两证”;

(三)向消费者明示肉类产品名称、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不得标注虚假或误导性内容,接受消费者监督;

(四)保证所售肉类产品感官性状正常,无腐败变质、异味等异常情况,不得销售注水、注药、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来源不明的肉类产品;

(五)经营冷冻肉类产品的,应当建立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台账化管理,按照规定要求贮存肉类产品,定期检查库存,并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肉类产品;

(六)发现或被告知所售肉类产品存在问题,应立即停止销售,主动报告市场开办方和属地监管部门,并配合做好问题肉类产品的封存、召回、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肉类产品安全的源头治理。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实施监管,对日常屠宰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检疫,建立健全实地检查与线上巡查机制;

(二)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对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监督畜禽屠宰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肉类产品品质检验,出具肉类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加施检验标志。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不得出场(点);

(三)负责动物疫病防控,按照部门职能查处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发现的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进行源头追溯和源头违法行为查处;

(六)完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电子追溯系统,实现养殖、屠宰环节闭环追溯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

(一)负责市场销售环节的肉类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督促市场开办方履行入场登记查验、信息公示等主体责任;

(三)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亮“两证”销售等义务;

(四)依法查处市场内经营来源不明、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类产品,以及以其他畜禽肉假冒猪(牛、羊)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

(五)受理并处置消费者关于肉类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履行有关行政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履职事项清单明确的畜禽屠宰活动监管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完善线索通报、风险交流、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市场非法肉类产品交易行为,及时曝光典型案件,鼓励社会参与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肉类产品,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追溯屠宰源头,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追溯流通环节。经确认为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依职责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针对农村地区特点,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切实提高肉类产品屠宰、销售等环节经营者法律意识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探索建立举报机制,公布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方未履行主体责任,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产品,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市场监管局具体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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