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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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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7-15 11:49:29  来源: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84
核心提示:《〈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拟于2025年8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7-10 截止日期 2025-08-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呼和浩特市
备注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拟于2025年8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8月8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4806032 4801970 (传真)

电子邮箱:hufagongwei@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1号党政办公大楼143办公室

邮政编码:010020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10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水有关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水,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节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第三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年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实行农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农业节水。

“新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七)删去第四章、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管等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再生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农牧、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水有偿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八)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污水处理以及城市内涝防治等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中内涝防治部分应当符合城市、区域防洪总体规划。”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规范要求。在雨污分流的区域,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

“未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自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当进行施工降水方案论证,施工降水前要安装计量设施,依法缴纳水资源税,优先进行综合利用。”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测量图及相关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归属方负责。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排水设施地理信息,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排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产业废水、”。

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中“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人民银行、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分析”修改为“交换”。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五)将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形象进度应完成地上主体结构的1/2,投资额达到50%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应当使用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和注销的情形。”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品房现售的,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销售价格。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出示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应当通过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监管平台网签备案,并且可以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抵押合同备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颁发实名登记卡(工作牌),从业人员持卡上岗,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平台及自媒体对外发布房地产出售、出租信息和广告的,应当在其中载明房地产中介机构名称、从业人员实名信息及从业资格证号以及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验的房源信息码,同时对发布的房源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及时更新维护房源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内容的房源信息及广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地区: 呼和浩特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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