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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农规〔20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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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6-01-26 16:58:19  来源: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455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文件关于“支持海南建设现代化海洋牧场,着力推动海洋经济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的指示精神,促进全省海洋牧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规范》《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海洋牧场和深远海养殖发展的通知》《海南省海洋牧场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琼农规〔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01-26 生效日期 2026-02-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沿海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财政局,三沙市海洋和渔业局,各分支海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洋牧场高质量发展,现将《海南省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海洋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海事局

2026年1月 15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文件关于“支持海南建设现代化海洋牧场,着力推动海洋经济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的指示精神,促进全省海洋牧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规范》《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海洋牧场和深远海养殖发展的通知》《海南省海洋牧场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我省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包括海洋牧场试点项目。

第三条 发展原则  我省海洋牧场项目坚持“往岸上走、往深海走、往休闲渔业走”的海洋渔业发展理念,旨在养护南海珊瑚礁和渔业资源,促进海洋牧场建设与热带海洋休闲渔业、绿色增殖渔业、现代化渔港建设、美丽渔村等融合发展,带动渔业转型升级、渔民转产和渔村振兴。

第四条 职责分工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审批、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下达,以及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和市县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营商环境建设厅)按照职责负责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立项有关指导工作。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用地用海保障措施等有关指导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环境评价等有关指导工作。

省海洋厅负责海洋牧场领域的科技应用、成果转移转化和技术推广等有关指导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洋牧场建设项目重力式网箱、桁架类网箱及养殖平台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选址、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项目选址海洋牧场项目选址应符合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修正)》、《海南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2021—2035年)》以及省和市县海洋牧场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相关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港口航运、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航海保障等规划相衔接。

规划、建设海洋牧场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申报主体  海洋牧场项目申报主体(建设单位)一般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养护型海洋牧场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是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或企业为海洋牧场项目申报主体的,向各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申报;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海洋牧场项目申报主体的,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方案编制要求海洋牧场项目申报主体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完成项目建设的各项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海域使用论证,涉及养殖生产的应依法取得养殖证,并办理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手续。海洋牧场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包括说明书、工程投资估算、设计图纸三大部分内容。

第八条 项目审查  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规范》,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进行咨询论证(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含5名)专家组成,要求至少包括1名工程建设或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海域使用论证由市县审批部门按规定组织评审。项目各项前期工作材料经评审通过并按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报送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项目审批、备案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依法依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报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批。对于实行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报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或审批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 项目投资和实施管理

第十条 项目金额及资金比例  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牧场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逐步开展海洋牧场项目建设,并按以下方式进行支持或补助:

(一)以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主体申报的养护型海洋牧场项目,未获得中央资金支持的,由省级财政给予不超过2000万元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人工礁建设、投放以及水下监控平台建设等,其中设计、建造和投放的人工鱼礁不少于3.5万空立方米,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额度、资金比例和使用标准参照《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规范》。已获批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的,每个项目可申请不超过500万元补助资金,用于后期管护相关工作。

(二)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建设的养护型、增殖型及休闲型海洋牧场项目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申报需符合“已建成的人工鱼礁规模不少于3.5万空方”的条件,补助标准参照《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管理细则》(农办渔〔2018〕66号),即每空方构件礁和每空方投石礁分别不超过500元和200元,同时,企业投入不得低于6000万元;符合条件的由省级财政给予补助,每个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2000万元,主要用于休闲渔船、休闲渔业码头、休闲渔业服务设施以及系列生活服务设施等海洋牧场产业发展相关的建设。对已获中央财政资金补助的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不得申请该省级财政补助。

(三)海洋牧场建设项目资金以各沿海市、县财政和社会资本投入为主,省财政结合财力实际等情况统筹予以补助支持。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具体承担单位要设置项目资金使用明细账,实行专账核算。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资金,由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照职责明晰、全程监督和“谁申请、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项目资金安排使用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推进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海洋、海事等部门共同参与,最大限度缩短环评、海域论证、养殖证、施工许可等海洋牧场建设相关工作的审批时限,养殖证与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期限、主体、范围等保持基本一致,并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加快海洋牧场建设进度。

第十四条 项目招标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确定施工单位,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项目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的施工、设备创制、信息化类项目实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接受项目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或设备建造阶段对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

项目单位可委托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或定制计划、保修等阶段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项目进度检查  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年度推进不力,不履行建设程序,擅自进行项目变更,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以及其他经查证有严重问题的项目,由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惩戒,并向相关部门提出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 项目变更  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批复的各类型海洋牧场项目,确需变更的,应按照《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规范》等要求办理;对于我省审批及备案制项目,确需变更的,应分别按《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琼府〔2019〕61号)和《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琼府办〔2018〕6号)的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所负责项目建设的绩效评价工作,加强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绩效监控,及时调度进展情况,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项目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存在违规违法问题的项目和单位,依据《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验收时限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原则上应在财政资金首次下达后两年内完成验收。对未能如期通过验收的,可申请延期一年验收。

第二十一条 验收条件和材料准备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先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初验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报请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其档案管理和初验报告、竣工验收材料准备参照《人工鱼礁建设项目验收工作规范(试行)》(农渔资环函〔2019〕90号)和《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规范》(农办渔〔2025〕13号)。

第二十二条 验收方式  项目验收标准为经立项时批复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以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主体建设的项目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选取5名以上(含5名)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专家组成员至少包括1名工程建设和1名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凡参与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审计、勘测调查等环节的专家实施回避,不得参与验收。验收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包括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同意的,视为验收通过。

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报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方式按照上款规定执行,省农业农村厅视情组织核查。

第二十三条 验收结果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或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项目现场召开验收会议。验收会议设置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结论。验收专家组重点就项目建设完成情况、中央财政资金使用和竣工决算情况、项目施工和设备运行情况、档案资料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踏勘。项目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结论为不合格的,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或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进行整改,并经专家组同意后,方能确认为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验收文件及公示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或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专家出具的项目验收合格意见后,应向社会公示7天以上,公示无异议后及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由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应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资金退回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等通过项目验收的,应退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处罚。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的,由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终止项目,项目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有关管理要求,做好财政资金处置工作。

第五章  项目调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项目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调整项目: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以及其他管控要求调整,导致项目用海性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发生改变的;

(三)因通航功能区限制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涉及国家外交、安全等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终止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终止项目:

(一)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等通过项目验收的;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海域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终止后,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有关管理要求,做好财政资金处置工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申报海上牧场等海洋渔业相关项目。

第六章 建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护运营主体遴选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建成后(验收合格后),支持企事业单位独立管护运营海洋牧场,或依托海洋牧场一级开发主体、链主企业、大型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各渔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产业发展联合体,以“大渔带小渔”“新型带传统”“渔业新质生产力”促进大中小企业通过分工协作、基地培育、资金合作和技术扩散等方式互融互通,带动中小企业、近海渔业捕捞业转型升级,形成协同、高效、融合的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生态。

各沿海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的管护运营主体进行公开遴选,并组织海洋牧场或渔业发展领域相关的专家组(不少于3名)进行初评。初评通过后,由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海洋牧场项目建成后5年内必须交由企事业单位进行管护,未移交的将划定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重要渔业水域,由水域所属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护。

第三十条 管护运营要求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禁止在禁渔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护运营监测  每3年开展一次海洋牧场生态环境和综合生产效益双评估,主要包括本海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效益及示范作用等。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海洋牧场休闲渔业  支持依托海洋牧场,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海洋牧场和深远海养殖发展的通知》(农办渔〔2025〕23号)的要求,建设休闲海钓示范基地,开展船钓、网箱钓等休闲垂钓活动,举办群众性垂钓赛事。严禁在海洋牧场和深远海养殖设施上建设带用住宿功能的旅游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打造一批“拎包入住”的海洋牧场全产业链发展平台  借鉴国内外相关先进建设经验,打造一批“拎包入住”的海洋牧场产业平台载体,建设一批产加销贯通、渔工贸一体、一二三产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产业园,依法依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推动土地、海域、资金等资源要素向园区集中,引导企业集群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海洋牧场产业立体融合发展  推动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机统一,拓展深远海立体海域开发利用,构建海洋牧场立体融合发展模式,建设海上牧场,增强海洋固碳能力,实现海洋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强化政策支撑保障  推动加强海洋牧场陆域配套设施及产业用地保障,积极争取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保障指标。推动海洋牧场相关的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水产苗种繁育基地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并依法依规履行相关手续,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前提下,可使用一般耕地。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并进行监管,严禁改变设施农业用途进行非农建设。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用地配套  海洋牧场交由企事业单位管护运营后,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在坚持生态优先、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下,支持其海洋牧场产业发展岸基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用地。

第三十七条 减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减免政策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加强海洋牧场区人工增殖放流  海洋增殖放流是海洋牧场中用于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恢复渔业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加强海洋牧场区人工增殖放流,补充和恢复生物资源的群体,进一步增强海洋牧场渔业资源养护成效。

第三十九条 加大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  以产业急需为导向,系统推进海洋牧场全产业链关键技术攻关和转化应用。

第四十条 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海洋牧场的支持力度,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渔业产权抵押贷款、海洋碳汇交易等市场化融资渠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海南省海洋牧场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琼农字〔2022〕4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申报及编制要求

2.XXX海洋牧场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编制模板

3.海南省XX海域XX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竣工初验(竣工验收)文件汇编材料目录

4.海南省XX海域XX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原始档案清单

5.海南省XX海域XX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竣工初验(竣工验收)报告格式

6.海南省XX海域XX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竣工初验(竣工验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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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 海南 
 标签: 农业 工作规范 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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