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效能,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各相关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社会公众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说明修改理由,于2025年9月5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反馈至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检处。
联 系 人:杨利珍
联系电话:0471—638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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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检处
邮政编码:010010
附件: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等级分类监管规范《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等级分类监管评价细则.docx
附件3《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doc
附件4《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效能,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正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规范所称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以检验检测机构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等情况为基础,按照《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等级分类监管评价细则》(见附件)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分类,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分类、动态调整、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和制度建立,负责制定分类监管评价细则,组织实施分类结果的汇总和分析。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和日常监管工作,按照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章 信用风险分类监管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质量体系运行、统计年报、能力验证、基础信息等维度,建立信用等级分类监管评价细则,科学赋予指标权重,并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六条 根据国家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将检验检测机构分类为A类(信用风险低,总分值≥95分)、B类(信用风险一般,95>总分值≥80)、C类(信用风险较高,80>总分值≥70)和D类(信用风险高,总分值≤70)四个类别,分类标准根据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的量化评分确定。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每年进行一次,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待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平台上线后,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实施自动分类、按月动态更新数据。
第八条 对于行业专业领域风险程度较高的食品、环境、机动车领域检验检测机构,首次评定最高确立类别为B类,未达到B类的按实际得分评定类别;首次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包括取证时间不足一年以及取证后两年内尚未接受过监督检查的机构,首次评定类别确定为C类。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直接定为D类机构:
(一)检验检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由资质认定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的;
(二)因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被行政处罚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四)三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或者被列入其他各类行政机关、司法机构“黑名单”的;
(六)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或者被投诉举报,引发重大舆情事件,经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检验检测机构实际地址不存在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八)未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的二次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的;
(九)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信用风险为D级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的。
第三章 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条 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对A类检验检测机构,可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数据检测异常、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B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常规监管,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C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行政指导或行政约谈,对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一般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开展检验检测专项检查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四)对D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12个月内至少应实施1次现场监督检查。加强行政指导或行政约谈,对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第十一条 鼓励A类、B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的主导检验检测机构;支持A类、B类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项目的变更、增项等。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参考依据,不向社会公开公示,不影响、不限制检验检测机构参与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等级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或者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盈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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