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立法程序的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8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视为无意见。
电 话:15661277365
电子信箱:nmgfood@126.com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协调机制,强化全链条监管,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与品种目录) 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是指通过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以下简称自治区追溯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采集、留存、传递、应用生产经营相关追溯信息,实现规定类别、品种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去向、风险和责任可追溯的活动。
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产品具体类别品种目录应根据风险程度,社会关注度、问题发生率等因素,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编制、公布,并建立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考核体系,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农牧、林草、海关、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负责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品信息化追溯的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
第六条(其他部门的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种植、养殖、初级加工和畜禽屠宰环节的食用农产品信息化追溯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商务、卫生健康、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全链条信息追溯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接自治区追溯系统、录入信息提供技术指导、培训等服务。
第七条(海关的职责) 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提供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做好与自治区追溯系统的信息对接。
第二章 追溯系统管理
第八条(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追溯系统的开发建设;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追溯系统运行维护。
第九条(部门间系统对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系统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运用,与自治区追溯系统对接,实现追溯信息的互通共享。
其他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本部门管理范畴内推广应用自治区追溯系统。
第十条(第三方系统对接) 鼓励和支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将自建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与自治区追溯系统或其他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对接,实现追溯信息的自动导入和按需下载。
第十一条(与部委、省市对接) 鼓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积极对接国家部委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鼓励信息追溯管理作为评价要求) 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按照规定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
第三章 追溯实施
第十三条(追溯主体) 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收购企业;
(二)食品生产企业、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者;
(三)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含食品进口商,海关监管区、互贸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
(四)商场、中型及以上超市(便利店、生鲜店)以及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
(五)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等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确需纳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主体范围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规定,并明确相应追溯要求。
鼓励未纳入追溯主体范围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义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屠宰企业、收购企业在交付前应通过农牧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如实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畜禽产品的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名称、数量、以及采购方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地址、联系方式等追溯信息,或者将其自建的追溯平台与农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导入。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义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到货前二十四小时内,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应方推送的追溯信息;供应方未推送追溯信息的,应当在食品到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自建平台的追溯信息对接导入自治区追溯系统或者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下列合格证明文件: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三)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交付前,应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将上述信息推送给采购方,或者将其自建的追溯平台与自治区追溯系统对接导入。
鼓励散装液态食品交付、装卸、运输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家标准等要求,如实录入相关信息,同时将上述信息推送给采购方。
第十六条(批发经营者义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采购食品到货前二十四小时内,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应方推送的追溯信息;供应方未推送追溯信息的,应当在食品到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自建平台的追溯信息对接导入自治区追溯系统或者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下列合格证明文件:
(一)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三)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交付给采购方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自建平台的追溯信息对接导入自治区追溯系统或者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将上述信息推送给采购方。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可以由其总部统一录入和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总部应当将配送清单及其相应追溯信息推送至所属各销售门店,各销售门店确认推送的追溯信息。
第十七条(零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义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自建平台的追溯信息对接导入自治区追溯系统或者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确认供货方推送的追溯信息。
第十八条(主体和产品追溯码) 纳入追溯管理食品目录及其主体范围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追溯信息后,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生成符合国际统一标准的主体追溯码和产品追溯码,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支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主体追溯码。
在具备赋码条件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加施产品追溯码。有预包装袋的,在预包装袋上印制产品产品追溯码。不具备加施产品追溯码条件的,应当通过周转筐、网兜等简易包装物进行包装,然后加施产品追溯码。
第十九条(追溯食品相关记录保存时间) 自治区追溯系统中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追溯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追溯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条(追溯凭证的法律效力)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追溯义务。
自治区追溯系统有关的电子凭证具有与相应纸质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可以通过扫描追溯码进入自治区追溯系统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追溯信息;认为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企业召回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在自治区追溯系统上发布召回公告,并按照食品召回有关规定组织召回。
第二十三条(保密) 单位和个人使用自治区追溯系统,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向消费者展示的追溯信息不得含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信息、保密商务信息的内容,但该内容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统一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发现追溯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权限通过自治区追溯系统予以公示;并监督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产品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录入、未确认、虚假录入)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免于处罚的情形)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与进货查验相关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追溯码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主体追溯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产品追溯码信息不符合规定的,按照《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召回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型及以上超市,是指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超市。
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不含15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不含75座)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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