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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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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2-09 10:29:09  来源:重庆市人大  浏览次数:1096
核心提示:《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2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12-08 截止日期 2020-12-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重庆
备注  
    《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2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2月8日
 
    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四章指挥组织
 
    第五章调查处置
 
    第六章善后恢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提升公共卫生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与适用〕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报告、处置、信息发布以及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和善后恢复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反应及时、科学决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应急处置指挥部〕本市应当成立党委领导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救援、救治,宣传、动员、人员调配,物资、后勤保障,科学研究等应急处置工作。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应当对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做好与相关省市的联系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体制机制,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健康知识与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重大食物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部署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社会共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本辖区村民、居民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支持和鼓励各类志愿组织、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违法行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不得阻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依法履行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报告等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八条〔信息安全保护〕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不得泄露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医疗、通信等单位依法采集并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九条〔应急医疗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坚持中西医并重原则,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相协调的机制,健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使用。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相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的演练与修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演练结果和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将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及其趋势进行评估和研判;